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攸县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26日

来源: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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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攸县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法》的通知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19-09-05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攸政办函〔2019〕29号

 

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

攸县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法》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单位,省市驻攸各单位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制定的攸县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86

  

攸县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

认证办法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县财政局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与管理,防止和杜绝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基金现象发生,进一步方便社会保险定期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领取相关社会保险定期待遇人员(以下简称领待人员)的资格认证:

(一)参加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领取养老金;

(二)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含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下同)领取养老金;

(三)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领取养老金;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

(五)参加工伤保险的死亡职工遗属按月领取抚恤金;

(六)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条  领待人员资格认证的内容包括:

(一)领待人员是否死亡(或宣告死亡、宣告失踪);

(二)领待人员是否服刑;

(三)领待人员是否出国定居(注销国内户籍);

(四)领待人员是否同时领取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

(五)领待人员是否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和职工养老保险金、公益性岗位补贴;

(六)失业保险和享受定期抚恤的领待人员在领待期间是否就业或应征服兵役;

(七)享受定期抚恤待遇人员是否同时领取职工养老保险

金;

(八)享受定期抚恤待遇人员是否被他人收养;

(九)未成年人(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定期抚恤金

待遇的,是否超过领取年龄;

(十)以配偶身份享受定期抚恤待遇期间是否再婚。

第四条  同一领待人员不能同时享受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已经同时享受的,要按规定清退。清退后,实际只能享受一项待遇。

同一领待人员不能同时享受失业保险金、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公益性岗位补贴。已经同时领取的,要按规定清退。清退后,实际只能享受一项待遇。

第五条  领待人员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有关待遇。领待人员当月出国定居(注销国内户籍)的,从注销国内户籍的次月起停发有关社会保险定期待遇。

领待人员服刑的,服刑期间停发有关社会保险定期待遇。服刑期满后,凭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重新办理待遇起发手续。服刑期间停发的待遇不予补发。

失业保险和享受定期抚恤的领待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就业或应征服兵役的,从就业或应征服兵役的当月起停发有关社会保险定期待遇

享受定期抚恤待遇人员同时领取职工养老保险金的,从领取职工养老保险金的当月起停发定期抚恤待遇。

享受定期抚恤待遇人员被他人收养的,从被收养的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待遇

未成年人(未完全丧失劳动力)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的,从年满十八周岁的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待遇。

配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期间再婚的,从再婚的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待遇。

第六条  领取社会保险定期待遇资格认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失业保险定期待遇资格认证每月进行一次),领待人员必须按期参加资格认证审验,如实提供相关情况,主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配合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对拒不参加资格认证年审或者资格认证年审未通过的人员,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暂停发放相关待遇,待认证年审合格后再按规定补发。

第二章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由所在村(社区)具体负责,乡镇(街道)统筹负责。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

人员资格认证采取年审认证与按月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年审认证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领待人员本人或亲属可利用智能手机,登录人社部门指定的人脸识别技术平台自主进行认证;

(二)领待人员本人原则上在每年61日至930日期间,凭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到所在村(社区)进行年审认证。村干部利用智能手机,登录人社部门指定的人脸识别技术平台对领取人员进行认证;

(三)对行动不便(长期卧病在床)的领待人员,由村(社区)干部持智能手机上门协助进行认证服务;

(四)对其中不能自主摇头的,采用三合一拍照方式进行认证(即胸前放置一张近3天内的省级或市级日报和身份证同时照相,要求人脸、身份证号、报纸日期三者清晰可鉴)。并将三合一照片的纸质档和电子档交镇(街道)劳动保障站存档。

在上述4种认证方式中,原则上每个村(社区)采用第(一)(三)种方式的认证比例达到95%以上。

第十条  村(社区)每月及时向镇(街道)劳动保障站上报死亡人员名单和其他应当停发待遇人员名单,其中属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由镇(街道)劳动保障站及时在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做终止参保处理;属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及时汇总报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终止参保处理。

第三章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人脸识别技术认证平台构建应用之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领待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原工作单位具体负责,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所在村(社区)协助负责。

在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人脸识别技术认证平台构建应用之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所在村(社区)具体负责,乡镇(街道)统筹负责,原用人单位协助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方式最终过渡到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采取年审认证与按月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三条 在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人脸识别技术认证平台构建应用之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年审认证按以下方式实施:

(一)由各用人单位利用老年节座谈会等机会,召集本单位领待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在本单位进行签到年审。由用人单位将签字认证的表格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档;

(二)家住外地或行动不便确实不能亲自到场参加年审的人员,采用三合一拍照方式进行认证(即胸前放置一张近3天内的省级或市级日报和身份证同时照相,要求人脸、身份证号、报纸日期三者清晰可鉴)。领待人员将三合一照片的纸质档和电子档邮寄给用人单位后,由用人单位交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档;

(三)不便采取以上两种方式认证的,由用人单位出具《担保书》,证明该领待人员符合继续领取养老金的条件。《担保书》的样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十四条  在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人脸识别技术认证平台构建应用之前,工伤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原工作单位具体负责,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所在村(社区)协助负责。

在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人脸识别技术认证平台构建应用之后,工伤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所在村(社区)具体负责,乡镇(街道)统筹负责,原用人单位协助负责。工伤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年审认证方式最终过渡到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采取年审认证与按月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六条  在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人脸识别技术认证平台构建应用之前,工伤保险领待资格年审认证按以下方式实施:

(一)由各用人单位召集本单位领待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在本单位进行签到年审。由用人单位将签字认证的表格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档。《年审认证签到表》样式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

(二)家住外地或行动不便确实不能亲自到场参加年审的人员,采用三合一拍照方式进行认证(即胸前放置一张近3天内的省级或市级日报和身份证同时照相,要求人脸、身份证号、报纸日期三者清晰可鉴)。领待人员将三合一照片的纸质档和电子档邮寄给用人单位后,由用人单位交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档;

(三)不便采取以上两种方式认证的,由用人单位出具《担保书》,证明该领待人员符合继续领取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条件。《担保书》的样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在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人员人脸识别技术认证平台构建应用之前,原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领待人员中死亡、服刑、出国定居人员名单,并办理领待人员减少手续。

在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人员人脸识别技术认证平台构建应用之后,村(社区)应及时向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上报工伤保险领待人员中死亡、服刑、出国定居人员名单,并办理领待人员减少手续。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领取人员资格认证采取经办机构进行信息比对校验和本人承诺出现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主动告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得以用人单位职工身份缴纳或补缴职工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举报后,到村(社区)、相关用人单位(含个体经济组织)进行调查失业保险领待人员的就业等状况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协助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等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全县领取社会保险定期待遇资格认证工作进行稽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内部信息比对,建立跨险种比对机制,定期比对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情形。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尽快完成对离退休人员等各类领待人员信息采集(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常住地址),在条件成熟时将各类领待人员尽快全部移交到村(社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人基本信息,做好社会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公安部门要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查户籍信息、出国定居信息时提供查询便利;按规定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户籍迁入和迁出。

卫生健康部门要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查生存信息、死亡信息时提供查询便利。

民政部门要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查遗体火化信息、安葬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收养信息时提供查询便利。

医疗保障部门要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查参保、就医信息时提供查询便利。

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要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查服刑人员信息时提供查询便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到公安、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司法行政等部门、司法机关查询信息后要注意保护个人隐私,避免不必要的公开。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统筹负责本辖区领待人员资格认证工作,要将组织领待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纳入镇(街道)对村(社区)综合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五条  村(社区)每年要将本辖区内各类领待人员信息进行比对,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情形的,要及时上报。

第二十六条  村(社区)每年应当组织动员本辖区内各类领待人员按规定进行年审认证。在事前发布认证公告;在认证结束后,将认证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接到群众举报后,要及时核实处理。认证公告和张榜公示的样式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

村(社区)要将认证合格名单和停发待遇人员名单及时上报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社区)要建立村民(居民)死亡丧葬关怀制度。本辖区内村民(居民)死亡后,村(社区)要及时赠送花圈表示关怀。村(社区)赠送花圈的费用开支要使用统一规范的支出凭证,并经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登记。具体事项按县人社局、财政局、农村经济管理站《关于规范村(社区)丧葬关怀资金列支问题的通知》(攸人社发201713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村(社区)要每年及时清理本辖区户籍信息与常住信息,劝导动员常住本辖区但又无本辖区户籍的人员将户籍迁入本辖区,劝导户籍在本辖区但又不在本辖区常住的人员将户籍迁出。村(社区)要及时动员死亡人员亲属主动注销户籍。

第七章  奖罚措施

第二十九条  村(社区)协办员及时上报领待人员死亡信息或者其他应当停发社会保险定期待遇信息的,参照攸政办发201723号文件第九条第(二)项标准给予30/人的奖励。领待人员具有多种待遇领取身份的,只能按1人次计算。

村级协办员上报领待人员死亡或者其他应当停发社会保险定期待遇信息的时间晚于社保机构(或财政部门)已经掌握信息时间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

第三十条  社会人士举报领待人员死亡信息或其他应当停发待遇信息,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湘劳社工字〔200860号)规定的标准给予200—5000元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乡镇(街道)、村(社区)组织不力或工作失职,导致出现多领、冒领甚至贪污社会保险待遇的,除责令追回社会保险基金损失外,同时视情节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镇(街道)劳动保障站、村(社区)、用人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因故意隐瞒不报或者申报信息不及时,造成领待人员多领、冒领社保待遇的,除责令追回社会保险基金损失外,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村(社区)、用人单位相关工作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冒领死亡人员或他人养老金的,依法从严处理。

凡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人员在资格认证年审、办理终止或停发手续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领待人员死亡或有其他应当停发社会保险待遇情形,其亲属、本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多领、冒领甚至贪污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福利院、光荣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为本单位集中供养对象中的享受定期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资格认证提供服务,其职责和权利比照本办法关于村(社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村(社区)、社会福利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用人单位在为领待人员办理领待资格认证(包括上门服务)时,不得向领待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应根据本办法精神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